《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范文(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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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是强调预先(即在行为发生之前)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的决定。规定作动词指对事物的数量、质量、方式和方法等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比如说:~产品的质量标准 | 不得超过~的日期等。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范文(精选3篇),欢迎品鉴!

【篇一】《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规定》共八章二十六条,明确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方式。规定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即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安置计划及时移交。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规定》着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体现党和国家对伤病残军人的深情关怀和高度重视,专门建立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补助。明确在伤病残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以解决个人实际困难。大幅提高了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标准,明确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确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对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给予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同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伤病残军人医疗保障经费的投入力度。

      《规定》还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在伤病残军人移交安置中违反政策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五种情形,以及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理办法。

      《规定》指出,伤病残军人为国家和军队建设作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妥善安置伤病残军人是地方各级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的共同政治责任,要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扎实推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科学发展。 

【篇二】《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为建立健全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长效机制,推动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范、高效、有序进行,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和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规程。

  一、士兵残疾性质认定和等级评定

  士兵出现伤病残情后,所在部队应积极组织治疗,及时掌握医疗情况。医疗期满后,凡符合评定残疾申报条件的士兵(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一)残疾性质认定。

  残疾性质分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其中:

  因战致残是指:①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③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④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⑤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⑥其他因战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①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②因患职业病致残的;③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④其他因公致残的。

  因病致残是指:患因公致残第②、③项规定情形以外其他疾病致残的。

  (二)残疾等级评定。

  根据士兵医疗期满后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士兵因战、因公(含职业病)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级至10级。其中,1级至6级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残疾等级评定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发〔2011〕218号),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后发〔2011〕27号),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后卫〔2011〕84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交接安置方式和适用对象

  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包括计划移交安置、集中移交安置、随年度士兵退役安置三种方式。不同交接安置方式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其中:

  计划移交安置方式主要适用于不宜由政府安排工作或需由国家供养终身的伤病残退役士兵:①因战、因公、因病(不含精神病)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②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③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因战、因公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④参照执行的军队院校伤病残士官学员。

  集中移交安置方式主要适用于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安置的伤病残退役士兵:①因战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②因战被评定为9级至10级残疾等级的服现役满12年(2011年11月前入伍且服现役满10年)的士官;③因公被评定为7级至10级残疾等级的服现役满12年(2011年11月前入伍且服现役满10年)的士官;④2011年11月以前入伍因公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官;⑤其他需要集中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⑥参照执行的军队院校伤病残士官学员。

  随年度士兵退役安置方式主要适用于不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伤病残退役士兵:①因战被评定为9级至10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服役未满12年(2011年11月前入伍且服现役未满10年)的士官;②因公被评定为5级至10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服役未满12年(2011年11月前入伍且服现役未满10年)的士官;③因病(不含精神病)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服役未满12年(2011年11月前入伍且服现役未满10年)的初级士官;④其他随年度士兵退役的伤病残义务兵和士官;⑤参照执行的军队院校伤病残士官学员。

  三、实行计划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

  (一)交接前的准备。

  1.逐级汇总上报。每年部队将已评定残疾等级和医学鉴定符合计划移交安置要求的伤病残士兵情况进行汇总,并将人员名单逐级上报至总参谋部军务部。

  2.整理档案材料。伤病残士兵所在团(旅)级单位的军务部门对伤病残士兵档案进行整理,其中档案材料和残级等级评定、医学鉴定材料应当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档案管理规定》(〔2002〕参字第5号)、《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后发〔2011〕27号)等有关要求。伤病残士兵档案材料主要包括:①入伍材料,包括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1990年3月以前入伍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1990年3月以前入伍士兵无此件)、士兵登记表(1990年冬季以前入伍的士兵无此表)等;②党(团)员材料,主要是入党(团)志愿书;③军衔、职务晋升调整材料,包括士兵军衔报告(登记)表、士兵任职报告表;④奖惩材料,包括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处分登记(报告)表;⑤士官材料,包括士官注册登记表(1979年至1990年选改的志愿兵为志愿兵申请表,1991年至1998年选取的士官为选改专业军士报告表,1999年至2009年选取的士官为士官选取报告表)、士官学员入学批准书(1997年以前为军士长学员毕业分配表,1998年、1999年为军士长学员入学批准书);⑥医疗和评残鉴定相关证明材料;⑦退出现役材料,包括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⑧其他按规定需要装入档案的材料。

  3.军地共同做好伤病残士兵及家属的思想工作。伤病残士兵所在团(旅)级单位应及时向安置地民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安置地民政部门应主动向伤病残士兵及其家属讲清有关安置政策,会同部队共同做好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消除顾虑,为顺利移交安置奠定基础。

  4.结转相关费用。接到上级单位通知后,伤病残士兵所在团(旅)级部队应及时结算相关费用,主要包括:①复员(退伍)费;②一次性安置补助费;③一次性退役金(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享受);④移交当年残疾抚恤金及其他费用;⑤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患精神病的伤病残退役士兵,应当在其利害关系人的协助下办理。

  (二)交接程序。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与省级民政部门协商确定1级至4级残疾士兵退役供养方式、5级至6级患精神病残疾士兵收治方式

  军地分别逐级下发年度移交安置通知、下达移交安置计划和人员名单,民政部商财政部下拨分散供养的1级至4级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费

  部队与安置地民政部门联系沟通、移交档案→安置地民政部门审查档案材料并将审查结果、交接时间等及时通告伤病残士兵所在旅(团)级单位→军地组织移交接收 →落实安置待遇。

  详见实行计划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图(附件1)。

  (三)安置待遇。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对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虽符合集中供养条件但本人自愿回家休养的,可以分散供养。国家供养的伤病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抚恤、医疗、护理和住房等待遇。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需要住院治疗或独身一人无直系亲属照顾的,送民政部门管理的精神病医院接收治疗,按有关规定进行保障。

  四、实行集中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

  (一)交接前的准备。

  1.逐级汇总上报。每年部队将已评定残疾等级符合集中移交安置要求的伤病残士兵情况进行汇总,并将人员名单逐级上报至总参谋部军务部。

  2.整理档案材料。与实行计划移交安置伤病残退役士兵档案材料内容相同。

  3.军地共同做好伤病残士兵及家属的思想工作。伤病残士兵所在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按规定时间向省级民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移交档案材料;安置地民政部门对档案材料复审后,应主动向伤病残士兵家属讲清安置政策,会同部队共同做好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消除顾虑,为顺利移交安置奠定基础。

  4.结转相关费用。一般包括:①转业(复员、退伍)费;②一次性安置补助费(5级至6级伤病残士兵享受);③移交当年残疾抚恤金及其他费用;④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交接程序。民政部、总参谋部下发年度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包括伤病残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通知、明确集中移交安置计划和人员名单→军队大单位军务部门整理、移交档案材料→省级安置部门集中审档、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伤病残士兵报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接收→落实安置待遇。

  详见实行集中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图(附件2)。

  (三)安置待遇。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未选择自主就业的伤病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抚恤、医疗、保险接续、安排工作等待遇。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伤病残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伤病残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承担安排伤病残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在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伤病残退役士兵上岗,并与其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伤病残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非因伤病残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伤病残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五、随年度退役士兵离队的伤病残士兵退役安置流程

  (一)退役离队前的准备。

  1.整理档案材料。按照实行计划移交安置伤病残退役士兵档案材料要求整理相关档案材料。

  2.结转相关费用。①复员(退伍)费;②一次性安置补助费(5级至6级伤病残士兵享受);③一次性退役金;④移交当年残疾抚恤金及其他费用;⑤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离队报到程序。伤病残士兵随年度退役士兵退出现役离队返乡

  部队军务部门按规定要求移交档案→伤病残退役士兵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安置地民政部门审查档案、办理接收→落实安置待遇。

  部队应当督促伤病残退役士兵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安置地民政部门应当向伤病残退役士兵及其家属讲清相关安置政策,引导他们服从政府安排。

  详见随年度退役士兵离队的伤病残士兵退役安置流程图(附件3)。

  (三)安置待遇。随年度退役士兵离队的伤病残士兵,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安置;自主就业的,按规定享受抚恤、医疗、保险接续、免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小额贷款、税收减免、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待遇。地方政府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其就业。自主就业的伤病残退役士兵可以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在从事个体经营、复工复职、复学、承包农村土地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有就业能力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伤病残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篇三】《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安置方式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六章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伤病军人滞留部队的规定 2022年残疾军人退伍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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